專利權侵權賠償官司 巨擘二審再敗

C120615Y1 2012年7月號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rinco Corp.)及其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Princo Optoelectronics Corporation)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間的光碟製造專利權侵權賠償官司,智財法院二審合議庭日前宣判,駁回巨擘等公司上訴,巨擘等須賠償新台幣20億元之外,並加計直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可觀利息。巨擘科技及其董事長祁牲、巨擘先進及其董事長邱丕良等被告,必須共同負擔連帶侵權損害賠償的責任。【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9,民專上,74-20120614】
 智財法院合議庭指出,飛利浦為我國第29646號及第34345號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分別為自1988年6 月16日起至2007年1 月26日、自1988年6 月11日起自2008年6 月11日止;巨擘科技與巨擘先進則是台灣著名的製造銷售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大型廠商。
 1997年6月23日,飛利浦與巨擘科技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但巨擘科技於簽約後,自1997年第4季起就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也不交付權利金報告,飛利浦因此在2000年3月21日終止專利授權契約。然而,巨擘科技卻在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產銷CD-R及CD-R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飛利浦於是一狀告進智財法院。2010年10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判決,巨擘科技及其子公司敗訴,必須賠償飛利浦20億元及相關利息。
 巨擘科技等敗訴的主因,除無法舉證飛利浦的專利不具進步性外,巨擘在其2000年及2002年到2007年報及公司網站中記載「巨擘的120mm可錄式光碟提供700MB的容量,透過光碟燒錄機可燒錄出在一般CD-ROM上可讀取的格式。」,因而可知巨擘的可錄式光碟符合飛利浦橘皮書Part II (Orange Book Part II)的規格。法院於是認定,巨擘等已涉侵權行為。
 二審合議庭另指出,巨擘在兩造間權利金爭議案件中,主張專利授權契約違反公平法規定,所以依民法相關規定,應歸無效。但如巨擘主張專利授權契約自始無效,則巨擘未經同意,就利用飛利浦的專利製造銷售CD-R及CD-RW,此行為即是侵害飛利浦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判決非最終判決,巨擘科技如不服,可再上訴。(2012.06)

資料來源:
工商時報20120706/A21
經濟日報20120615/A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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