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前員工跳槽 連鎖超商敗訴

C120917Y4 2012年10月號

 新竹縣男子朱致齊、林建達前(2010)年任職某連鎖超商店鋪開發人員,工作2個多月先後離職,轉往另一家連鎖超商,原僱主控告2人違反到職時簽定的「競業禁止條款」,求償薪水20倍的違約金,朱致齊、林建達各別應給付原僱主640,000元及660,000元。法官認為,該「競業禁止條款」加重基層員工責任及對其工作權的不當限制,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原僱主無法具體舉出違約後產生的損害,新竹地院判    
 原僱主敗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勞訴,10-20120817】
原僱主指出,朱致齊、林建達於2010年9月間擔任該公司店鋪開發人員,因職務特殊,有機會接觸營業機密,2人簽署任職同意書,保證自離職日起1年內,除經原公司同意外,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的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受僱、從事、投資、指導或參與臺灣及原公司營業區域(國家)的流通事業,違反者應賠償離職當月全月薪資20倍的懲罰性違約金。
 原僱主主張,2名前員工當時負責店舖開發、加盟召募等業務,公司提供各項資源,並帶領他們熟悉商圈、了解市場動態及教導如何進行市場調查,2人掌握該區門市的房東資料、業績等營業秘密。工作2個多月後先後離職,未滿1年即投身與原僱主具高度競爭關係的另一連鎖超商,並在同一商圈從事店舖開發工作,嚴重影響原僱主權益,應依約賠償違約金。
 2名前員工主張,「競業禁止條款」不當阻礙他們職業或經濟生活發展,違反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屬無效。他們還說,在前公司任職期間,未接觸公司營業秘密,未受原僱主職業訓練,離職後至另一超商工作,負責區域與在前公司處時全然不同,並無利用前公司營業秘密的可能。
 法官認為,若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並不牴觸,該條款限制不得競業地域廣及全台,甚至海外據點,限制過於廣泛,對於月薪僅3萬餘元的基層員工加重其競業禁止的責任,且限制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全國各地的流通事業工作,然而,2人都不是高階員工,不必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且原僱主亦未能舉證2人有利用任職期間獲得的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再受僱於另一家連鎖超商。(2012.09)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201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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