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byBoss」商標案 最高行政法院判HUGO BOSS敗訴定讞

C150922Y2 2015年10月號
 2007年間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Babyboss City Limited)以「BabyBos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的茶葉包、巧克力製成的飲料、冰淇淋等商品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獲准,但德國著名的服飾、皮包品牌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認為,中保寶貝城公司以Boss為名,攀附該公司商標,要求智慧局撤銷「BabyBoss」商標。智慧局審查後認為,BabyBoss商標註冊有違2003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BabyBoss」商標應予撤銷。中保寶貝城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智財法院提告,智財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而,雨果伯斯對之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智財法院更為審理,智財法院更審後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雨果伯斯仍不服,因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智財法院更審判決,中保寶貝城勝訴。法院認為,雨果伯斯的系列商標主要是以單純的外文「BOSS」所組成,強調高級主管,中保寶貝城的商標則由外文「BabyBoss」與彩色圖形所組成,且其中外文所占比例明顯小於其彩色圖形部分,並置於下方較不明顯處,主要在強調彩色圖形的三個不同職業孩童。故二者商標除外文「BOSS」4字相同,且於讀音及外觀有些微近似外,從設計觀念及所欲吸引的消費族群都不相同,就整體來看,近似程度不高。此外,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非屬相同或類似,「BabyBoss」商標為食品類商品,「HUGO BOSS」等系列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均非食品,亦與食品無關。綜合審酌上開情形,以及二者商標所吸引的消費族群、消費者各自對二者商標熟悉程度看來,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智慧局的原處分認定「BabyBoss」商標註冊有2003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認為,雨果伯斯上訴指摘智財法院更審的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判決駁回雨果伯斯之上訴,全案定讞。(2015.09)

資料來源:
工商時報20150922/A16
TIPLO ECARD Fireshot Video TIPLOBrochure video TIPLO News Channel TIPLO TOUR 7th FIoor TIPLO TOUR 15th FIo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