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 CLASS」商標不具識別性 威秀影城敗訴定讞

C160414Y2 2016年5月號
 威秀影城(VIESHOW CINEMAS)於2013年5月以「GOLD CLASS」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電影院」等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智慧局認為,「GOLD CLASS」不具有識別性,不准其註冊;威秀影城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財法院判決駁回,威秀影城仍不服,因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威秀影城主張,該公司是電影映演業者,由於同一影城內各影廳的設備略有不同(如螢幕大小、音響、座椅等),有加以區分的必要,因此申請註冊「GOLD CLASS」為商標,是作為影廳分類命名之用,並無說明服務品質的意思。此外,威秀影城長期使用「GOLD CLASS」商標多年,已為國內廣大消費者所知悉,且已成為頂級觀影服務的識別標識,此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應得以註冊為商標。
 智慧局則認為,「GOLD CLASS」是由英文字「GOLD」和「CLASS」組成,前者有「黃金」之意,後者則是「等級」的意思,而「GOLD CLASS」傳達給相關大眾的觀念就是「黃金等級」,且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電影院」等服務,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服務的說明,不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為是表彰服務的標識,而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有所區別,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予以核駁。
 智財法院認為,「GOLD CLASS」商標為描述所指定服務的品質或相關特性的說明所構成,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威秀影城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GOLD CLASS」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因此,駁回威秀影城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威秀影城提出上訴卻對智財法院的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的指摘,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威秀影城的上訴,全案定讞。(2016.04)

資料來源:
自由新聞網201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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